法律体系必须由法教义学来建构

2024/3/1 17:15:39   字体:

   王夏昊撰文《法律体系概念的反思和重构》指出,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的证成是由立法机关承担的,现代社会中法律的抽象性或形式理性化必然要求立法机关对有效性的证成只考虑该法律规范可能适用的一切案件的那些相同情形和条件,因此,不能保证该有效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的适当性。另外,两个以上的有效的法律规范之间的碰撞只是发生在对特定案件的处理过程之中,这就意味着法律规范之间碰撞只能由法律适用者(法官)在单个案件的裁决过程中予以解决。这种解决方案会导致下列双重的偶然性:第一,法律适用者针对特定案件解决有效法律规范之间的碰撞而获得唯一正当或适当的法律决定,他或她必须能够对该案件的一切情形和条件予以完整地描述,而且必须就该完整描述而建构一切有效法律规范的融贯体系,这两者就必然要求法律适用者具有无限的时间和无限的知识。 但是,现实的法律适用者不得不在有限的时间与知识的前提下解决有效的法律规范之间的碰撞。第二,即使我们假定法律适用者有能力对特定案件的一切情形和条件予以完整描述,并且有能力针对特定案件建构融贯的法律体系,那么,法律适用者也只能每一次针对特定案件而重新建构融贯的法律体系。这就意味着,就特定案件而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碰撞所得到的法律决定,对于该法律共同体的每一个人来说不具有确定性或可预测性。这种不确定性或不可预测性跟法律保证人的行动预期的稳定化功能相违背。如何克服法律适用的这个双重偶然性呢?这要求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一方面,提前解释法律规范之间碰撞的典型情况;另一方面,在法律体系之中提前固定证成结论所需的不同论据。这两个方面的要求不仅是法教义学所承担的任务,而且是法律适用为什么需要法教义学的理由。 


 摘自《江海学刊》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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