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个人信息应当坚持识别性标准

2024/3/1 17:14:39   字体:

   欧阳本祺撰文《论刑法中个人信息的识别》指出,我国学界有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个人信息无需具备识别性,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中的个人信息应当坚持识别性标准。一个国家的所有法规范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法秩序,就个人信息而言,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刑法的适用不能和前置法产生冲突和矛盾,而现有前置法都把“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重要特征。否定识别性的学者认为,刑法中个人信息的范围大于前置法,无需具有识别性。这种观点既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也是对法秩序统一性的违反。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但是,这两类信息并非对识别性的否定。首先,“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须以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为前提。如果某种隐私图片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就无法认定为刑法中的个人信息。其次,“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也以具有识别性为前提。否定个人信息识别性要求的观点,实际上把个人信息当做“个人相关的信息”,缺乏对个人信息的类型化分析。从理论上来说,对于任何一条可识别信息,只要补充足够多的其他信息,就可以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但是,司法实践中能够获得的个人相关信息总是有限的。因此,可识别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需要具体判断,即有的可识别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有的可识别信息不是个人信息。司法解释中的“隐私信息”与“身份活动信息”,实际上都属于可识别信息的范畴。前述否定个人信息识别性要求的观点,对“识别”作了狭隘与片面的理解,认为“识别”仅指“已识别”,而不包括“可识别”。 


 摘自《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

© 2024 《学术界》杂志社 保留所有版权   皖ICP备20200160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