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谢红星,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江西省社会科学“十四五”基金重点项目“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免罚清单’的法治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新《行政处罚法》拓展了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是具备责任能力的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事实成立,但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是非常轻微的违法行为;就实质而言,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是没有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违法行为或没有主观过错的违法行为,具备了违法性却欠缺了当罚性。基于“违法非常轻微”的形式特征,法定责任为人身自由罚、资格罚和较大数额财产罚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多种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故意实施而且主观恶性较大的违法行为,以及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不是不予行政处罚行为。同时,结合和运用一线执法经验,从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令改正”规定、“可以处罚”规定、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特殊规定中发现不予行政处罚行为。
DOI:10.3969/j.issn.1002-1698.2022.07.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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